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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有权变更时,须向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是本市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在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园林、宗教、房管、教育以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属的使用文物的单位加强管理,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区别情况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遴选专家、学者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成立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

 第十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和修缮。
 第十二条 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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