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日)废止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6月23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7月7日京常字〔1987〕15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