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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作物种子质量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十六条 因种子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供种方所在地的种子管理站调解,也可以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种子的检验和检疫

 第十七条 市、区、县种子管理站和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种子检验机构或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由市农业局考核发证。种子检验员必须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依照标准计量部门颁布的检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妨碍种子检验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八条 市、区、县种子管理站应当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检,生产、经营者应当无偿提供抽检样品。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市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
  种子质量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北京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种子管理站根据抽检或者复检结果,对不合格的种子,可以作出加工处理、改变用途、禁止销售的决定。
 第二十条 种子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及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提高种子质量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农业局给予奖励;有重要贡献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选种、育种、引种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种子生产、经营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对提高种子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种子检验工作中模范地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收购、销售商品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根据情节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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