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发布日期:1989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28日)废止北京市关于游行示威的若干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首都的公共秩序,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三条 举行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路线,并注明组织者的性名、职业、住址。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除违反
宪法、法律规定,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以外,应当予以许可。同时,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人民大会堂、中南海、钓鱼台国宾馆和首都机场的周围不许可游行、示威。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六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
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等条件进行。
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应当负责维护游行、示威队伍的秩序。
游行、示威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的生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