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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

  (二)具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开采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七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开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稀有、贵重矿种,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或者残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的,授权水利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权的乡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或者乡人民政府代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并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为生产自用,在乡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矿产,不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持有采矿许可证的,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采矿许可证:
  (一)采矿许可证颁发后六个月内未施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当于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三)变更矿种或者开采范围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由发证机关核查开采范围。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一年度采矿不足六个月的,当年可以不注册;
  (五)禁止买卖、租赁、转让、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停止开采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发证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停止营业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违反规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和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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