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北京市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审批办法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京常字[1986]31号)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十四条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过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或者残矿;
(三)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尾矿;
(四)国营矿山企业开采区或者规划区以外,经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五)其他经国家或本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地区。
第五条 个人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六条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并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矿界范围明确,与邻矿已达成矿界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