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失效]

  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社会团体应用户或消费者请求,可以参与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并支持用户和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市标准计量局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测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发给证书和印章。监督检验站的撤消及站长的任免须征得市标准局的同意。
  市标准计量局可以委托有检验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其他部门承担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区、县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颁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当严格检查产品质量,保证生产、经销的产品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
  经销有关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还应当附有国家专门规定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对达不到质量标准尚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降价出售,但是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出明显的“处理品”字样。
  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售。
  第十二条 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经抽检达不到优质条件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不准使用优质标志;
  (二)达到技术标准的,可以按合格品出售;
  (三)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本市生产企业限期达到优质条件,逾期未达到的,提请原评审部门取消优质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检样品时,应当出示市标准计量局签发的质量监督检查证件和盖有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印章的抽样单。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检验人员不出示上述证明的,企业有权拒绝抽检。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