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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在河道内开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大、中型河道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它机动车、兽力车通行。市、区、县水利和交通部门确定的堤路结合地段不在此限。汛期交通应当服从市、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防洪工作应统一指挥、统一调度,分级、分段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防洪调度命令。
  永定河、北运河、温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库防洪调度命令,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其他河道和水库的防洪调度命令由区、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积极参加防洪抢险,保护管理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区、县水利局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1)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情节显著轻微的,除令其负责修复或照价赔
偿外,并可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应当限期清除。本《条例》
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围内进行违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违章建筑工程总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按违章建设工程总造价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违章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元至本人六个月收入的罚款。
  (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除恢复原状外,对倾倒垃圾、渣土、工矿
废弃物的,每倾倒一立方米罚款十元,并在限期内清运干净。逾期未清运干净的,每超过一天每立方米加罚五元。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每倾倒一次罚款五元。
  (4)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六、七项第十九条的,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
育,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在堤坝及大型渠道垦植的,还应令其恢复地貌。
  (5)偷盗水利工程设施,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的,除追回赃物或照价赔
偿外,并处赃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毁坏、盗窃或以其他方法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附属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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