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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失效]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监测中心负责水污染纠纷、排污收费争议的技术仲裁。
  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有关水污染事件的调查,提供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监测制度,设置机构或者专人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排放的废水水量、水质进行定期、定项监测,并向所在区、县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水污染防治作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
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综合利用废水或者减少废水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排放浓度,成绩显著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减轻损失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确有效益的;
  (五)对造成水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禁止性条款的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情节较轻的,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和后果较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不满五千元的, 由区、 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十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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