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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在第一类水体流域范围内,不得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和染料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
  在第二、三类水体流域范围内, 对上述建设项目, 应当严格控制,确保水体不受污染。
  违反以上两款规定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新建卫星城镇和改建县城,应当逐步建立和健全排污系统和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七条 将水污染物排入市政下水道的,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污水截流管的河段,严禁排入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地表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废液。
  禁止向地表水体倾倒城市垃圾和其他生活废弃物。
  禁止在河道两侧隔离带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捕杀鱼类和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禁止在地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第十九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理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防治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工业废水、 医院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废弃物。 已排放、倾倒的,必须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按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在限期内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可溶性剧毒废物和含放射性的物质直接埋入地下。
  堆放、埋弃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渣、废液和城市垃圾,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止污染措施。堆放、埋弃地点的选择,由市环境保护、规划、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输送液体原料、油类和有毒工业废水的管道,必须有防渗漏措施,污染地下水的必须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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