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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
 (一九八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防治北京地区的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地开展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流、水库、湖泊、沟渠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每年用于水污染防治的费用应当占财政预算的适当比例。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的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组织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水质监测和汇总监测资料,组织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下列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建设中的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水利管理部门负责地表水污染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下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用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下水道系统污水的监督管理,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防止城市垃圾、粪便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农业、 渔业部门负责防止施用农药、污水灌溉和养殖等对水体污染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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