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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管理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 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 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 
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 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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