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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失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限期改进、没收药品、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厂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药品的;
  二、报检假样品或开具假检验合格证的;
  三、配错、售错药品的;
  四、违反《新药管理办法》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五、擅自修改药品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乱产、乱销,滥用麻醉、精神、毒性、放射性药品或管理混乱的。
 第三十九条 对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山售国家禁止在集市贸易市场上出售的中药材的,或未经区、县卫生局批准而擅自出售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市卫生局批准擅自刊登、 播放、 散发、张贴药品广告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分别处以广告费的一至二倍罚款。对受处罚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干扰、阻挠药政、药检机构和药品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的其他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和广告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没收的药品,由所在区、县卫生局监督处理。对违反本办法其余条款的,按管辖权限由市、区、县卫生局决定。
  予以警告,限期改进,罚款万元以下的,分别由市、区、县卫生局决定。
  罚款万元以上,停产、停业七天以上,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按管辖权限由市、区、县卫生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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