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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试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 药材必须经市药检所进行法定检验。 海关凭市药检所发给的《收验单》放行。
 第二十六条 新发现的药材(包括动、植物新的药用部位)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及本市从未用过的外地民间习惯用药,要报经市卫生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七条 联合医疗机构的药房,须配备药剂士以上技术人员。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可根据医疗需要准备相应的药品。具体药品品种由区、县卫生局批准(一般不准使用麻醉药品)。
  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根据病情合理用药,用药须有处方,不得提高药价欺骗群众。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一般不得自配制剂,特殊情况需要配制的,须经区、县卫生局批准,由指定的药店供应原材料或代为加工配制。
 第二十八条 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 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保管等均须按照国务院、卫生部及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药品广告宣传,其宣传内容须报经市卫生局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局另定。
 第三十条 市级药品经营单位购入外地药品,分别由市医药、药材公司质量检验部门验证、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向市卫生局报告,按市卫生局决定处理。各级医疗单位,区、县级和区、县级以下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由外地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购入药品,在首次进货时,必须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验证、备案、并缴纳药品监督管理费。必要时须按送检办法经药检所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药品的包装,必须按《药品管理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专业药品分装企业要具有与所分装的药品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厂房、操作间、药检室和检验仪器设备以及卫生条件,由药剂师以上技术人员负责,并配备与制药企业相同的化验人员。待分装的药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并要与分装后的成品分别存放。不得在同一操作间同时分装不同品种或不同规格的药品。分装药品必须有详细记录和复核记载,分装后的药品必须立即贴签。
  药品经营企业分装药品,要具有适宜的分装室,并由药剂士以上技术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六章 药品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局设药政处、药品检验所和药品监督办公室。区、县卫生局设药政科、药品检验所和药品监督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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