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的药剂工作,要执行卫生部《药剂工作条例》及市、区、县卫生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级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药剂科室的房屋面积、设施等条件,药学技术人员数量和药剂师、士的比例等,要与任务相适应。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须向所在区、县卫生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
, 发给《制剂许可证》,方可配制使用。
《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期满前六个月由医疗单位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重行申请,经审核批准,换发《制剂许可证》。
第二十条 医疗单位在
《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前自配的制剂,需要继续配制使用的,须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备案,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医疗单位在
《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后自配新制剂,必须在临床试用前做毒性、药理等试验,并将有关资料报经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查批准,方可配制、使用。
中药注射剂要执行卫生部《医疗中药注射剂(水针)临床前质量控制要求(试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调剂工作,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对药品经营企业调剂工作的规定。
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药的研制和生产的审批程序必须按照卫生部 《新药管理办法》
规定办理。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须报市卫生局,同时抄报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市药检所,由市卫生局征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由市卫生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药品审评委员会,进行对新药审评和对已生产药品的再评价。
第二十四条 进口药品除按
《药品管理法》规定办理外,凡进口药品没有质量标准或标准品的,必须在报外贸部门订货前,向市药检所报送对进口药品的质量要求的文件。发现不适当时,由订货单位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