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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 , 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 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 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 调处土地纠纷;
  (五) 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 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 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 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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