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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 。  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
 (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九八二年二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 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 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 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参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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