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在本规约生效前,缔约国之间缔结且已生效的有关可航水道的条约、公约或协议,对其签字国而言,不因本规约的生效而废除。
但是,缔约国之间应保证不适用上述条约、公约或协议中与本规约的原则相抵触的规定。
第14条 如第12条所指的任何特别协议或条约已经或将委托某一国际委员会行使某些职权,且该委员会具有非沿岸国的代表,则该委员会有义务根据第10条的规定,完全考虑航行利益。该委员会应被视为《国际联盟盟约》第24条所指的组织之一。从而,它应直接同联盟及其机构交换一切有用的情况,并向国际联盟提交年度报告。
前款所述的委员会的权力和责任,应在每一可航水道的航行条例中规定,并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a)委员会应有权制定其认为有必要由其制定的航行规则,所有其他航行规则应向它通告;
(b)委员会应向沿岸国指出对于工程维修和可航性维持可取的措施;
(c)各沿岸国应将所有水道改善计划的正式资料提交该委员会;
(d)如航行条例中没有关于征税的特别规定,委员会有权依照本规约第7条的规定核准此种税款和费用的征收。
第15条 本规约不规范战时交战国和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此种权利和义务许可的范围内,本规约在战时应继续有效。
第16条 本规约不加给缔约国与其作为国际联盟成员的权利和责任相违背的义务。
第17条 如果没有任何相反的由具有领土利益的国家参加或可能参加的协定,本规约与军舰或履行治安或行政职能的船舶,或者总的来说,行使任何公共权力的船舶的航行,不发生关系。
第18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通过协议或从其他任何方式,给予非缔约国在国际性可航水道上,如同缔约国之间一样,与本规约规定相违背的待遇。
第19条 缔约国遇有影响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紧急情况,被迫采取一般或特殊性质的措施时,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背离上述各条的规定,但必须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维持航行自由的原则,尤其是沿岸缔约国和海上之间的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