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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于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 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五章 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 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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