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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发给或核准的适航证和合格证书及执照,其他缔约国应承认其有效。但发给或核准此项证书或执照的要求,须等于或高于根据本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航行记录簿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保持一份航行记录簿,以根据本公约随时规定的格式,记载航空器、机组及每次航行的详情。
  第三十五条 货物限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非经一国许可,在该国领土内或在该国领土上空时不得载运军火或作战物资。至于本条所指军火或作战物资的含意,各国应以规章自行确定,但为求得统一起见,应适当考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随时所作的建议。
  二、缔约各国为了公共秩序和安全,除第一款所列物品外,保留管制或禁止在其领土内或领土上空载运其他物品的权利。但在这方面,对从事国际航行的本国航空器和从事同样航行的其他国家的航空器,不得有所区别,也不得对在航空器上为航空器操作或航行所必要的或为机组成员或乘客的安全而必须携带和使用的器械加任何限制。
  第三十六条 照相机
  缔约各国可以禁止或管制在其领土上空的航空器内使用照相机。

第六章 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

  第三十七条 国际标准及程序的采用
  缔约各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工作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为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根据需要就以下项目随时制定并修改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统和助航设备,包括地面标志;
  二、机场和降落地区的特征;
  三、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办法;
  四、飞行和机务人员证件的颁发;
  五、航空器的适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记和识别;
  七、气象资料的收集和交换;
  八、航行记录簿;
  九、航空地图及图表;
  十、海关和移民手续;
  十一、航空器遇险和失事调查;
  以及随时认为适当的有关空中航行安全、正常性及效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背离国际标准和程序
  任何国家如认为对任何上述国际标准和程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从,或在任何国际标准和程序修改后,不能使其本国的规章和措施完全符合此项国际标准和程序,或该国认为有必要采用在某方面不同于国际标准所规定的规章和措施时,应立即将其本国的措施和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措施之间的差别,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任何国家如在国际标准修改以后,对其本国规章或措施不作相应修改,应于国际标准修正案通过后六十天内通知理事会,或表明它拟采取的行动。在上述情况下,理事会应立即将国际标准和该国措施间在一项或几项上存在的差别通知所有其他各国。
  第三十九条 证书及执照的签注
  一、任何航空器和航空器的部件,如有适航或性能方面的国际标准,而在发给证书时与此种标准在某个方面有所不符,应在其适航证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举其不符各点的详情。
  二、任何持有执照的人员如不完全符合所持执照或证书等级的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条件,应在其执照上签注或加一附件,列举其不符此项条件的详情。
  第四十条 签注证书和执照的效力
  备有此种经签注的证书或执照的航空器或人员,除非经航空器所进入的领土所属国准许,不得参加国际航行。任何此项航空器或任何此项有证书的航空器部件,如在其原发证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登记或使用,应由此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输入的国家自行决定能否予以登记或使用。
  第四十一条 现行适航标准的承认
  对于航空器和航空器设备,如其原型是在其国际适航标准采用之日起三年以内送交国家有关机关申请发给证书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合格人员现行标准的承认
  对于人员,如其执照最初是在此项人员资格的国际标准通过之日起一年以内发给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但对于从此项国际标准通过之日起,其执照继续有效五年的人员,本章的规定都应适用。

第二部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第七章 组织

  第四十三条 名称和组成
  根据本公约成立一个定名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组织。该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其他必要的各种机构组成。
  第四十四条 目的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以:
  一、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发展;
  二、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作艺术;
  三、鼓励发展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和航行设施;
  四、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六、保证缔约各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的机会;
  七、避免缔约各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八、促进国际航行的飞行安全;
  九、普遍促进国际民用航空在各方面的发展。
  第四十五条 永久地址
  本组织的永久地点应由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临时协定所设立的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临时大会最后一次会议确定。本组织的地址经理事会决议可以暂迁他处。
  第四十六条 大会第一届会议
  大会第一届会议应由上述临时组织的临时理事会在本公约生效后立即召集。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临时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七条 法律能力
  本组织在缔约各国领土内应享有为履行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能力。凡与有关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相抵触时,都应承认其完全的法人资格。

第八章 大会

  第四十八条 大会会议和表决
  一、大会由理事会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每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召集或经任何10个缔约国向秘书长提出要求,可以随时举行大会特别会议。
  二、所有缔约国在大会会议上都有同等的代表权,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的表决权。缔约各国代表可以由技术顾问协助,顾问可以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三、大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缔约国构成法定人数。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大会决议应由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票通过。
  第四十九条 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大会的权力和职责为:
  一、在每次会议上选举大会主席和其他职员;
  二、按照第九章的规定,选择参加理事会的缔约国;
  三、审查理事会各项报告,对报告采取适当行动,并就理事会向大会提出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大会本身的议事规则,并设置其认为必要的或适宜的各种附属委员会;
  五、按照第十二章的规定,表决本组织的年度预算,并决定本组织的财务安排;
  六、审查本组织的支出费用,并批准本组织的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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