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股份转让双方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如为法人,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股份转让双方的证券帐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属于协议收购的,结算公司的结算银行出具的收购资金存款证明(以股份转让协议的支付约定为准);
(七)结算公司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条 股份持有人因改制等原因而导致其持有的股份性质发生变更的,应当分别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性质变更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手续,如涉及股份比例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股份持有人转让其持有的非流通股,涉及以下情形的,在办理股份转让确认及过户登记时,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涉及发起人股份的,需提供加盖上市公司印章的上市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涉及国有股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涉及向外商转让股份的,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及外商付款凭证;
(四)银行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五)保险类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达到或者超过总股本10%的,需提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文;
(六)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的,需提供中国证监会无异议文件;触发要约收购义务的,还应当提供中国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的文件或者要约收购无异议文件;
(七)其他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还需提供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拟通过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方式转让股份的股份持有人,无论是委托证券公司还是自行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均由证券交易所统一安排公开股份转让信息发布。相关信息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媒体上予以披露。
国有股份持有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披露公开股份转让信息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备案文件。
第十三条 向社会公开的股份转让信息,包括拟出让股份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拟出让的非流通股的股份性质、拟出让的股份数量及占相关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拟出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期限、提出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等情况;委托证券公司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证券公司的名称及联络方式;自行提出申请的,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