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给予六个月整改期。在整改期内,停止安排指令性任务,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管理混乱且监督检查不合格者;
(二)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不合格者;
(三)工作失误、泄密、弄虚作假,经核查情节严重者;
(四)主任和副主任变更,未经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批复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撤销其机构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
(一)限期整改的单位,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结或所在挂靠单位撤销,不能承担法律责任者;
(三)机构审查认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者;
(四)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机构审查认可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五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3年制定的《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
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农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检验机构的设立和认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