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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凡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日常采购频繁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货物,均适用协议供货采购。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由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国税系统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确定。
  第五条 协议供货投标供应商
  (一)参加国税系统协议供货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应当具备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并且是投标货物的生产制造厂商。生产制造厂商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经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核准,可以委托一家代理商为其全权代理参加投标。
  (二)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具有完善的、适应全国区域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六条 协议供货中标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经过招标采购确定的符合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规定资格条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七条 协议供货成交供应商(以下简称成交供应商)
  (一)必须是中标供应商及其指定的代理商或分销商。 
  (二)必须具有履行协议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职责和义务的能力。
  第八条 协议供货中标价格和价格折扣率
  (一)协议供货中标价格是指中标供应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承诺的最高限价。
  价格折扣率=〔1-中标价格/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货物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等近期对外公开报价。
  (二)协议供货成交价,是指在协议供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采购人通过与成交供应商二次谈判、竞价等方式获得的成交价格。
  协议供货成交价不得高于协议供货中标价格。
  (三)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下降变化时,中标供应商未按投标承诺,在价格变化后约定的时间内调整中标价格的,采购人有权拒绝采购,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备案。
  第九条 协议供货服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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