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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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