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0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
4.11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5. 保险金额复原
被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其部分损失赔偿金额及车辆损失险短期费率,从出险之日起至保险期满止计收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在该次赔款中自动扣收后,保险金额自动恢复。
6. 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
6.1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照《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6.2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6.3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6.4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6.5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6.6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6.7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者,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优待,保险人按续保险种基准费率的90%收取本年度的保险费。
6.8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6.9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在车辆保险所在地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部分 附加险
本附加险仅在承保基本险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所附加的险种以保险单上载明为准。附加险条款如与基本险条款有冲突,按所附加的条款执行,未尽事项,按基本险条款执行。
全车盗抢险条款
本附加险的保险车辆指领取了正式牌照的机动车辆。
1.保险责任
1.1 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经市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1.2 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2.责任免除
2.1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