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申购、赎回委托时:
(一)应核实投资者拥有足额的组合证券、资金或基金份额;
(二)不得将投资者的资金挪作他用;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在报本所认可后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委托业务。
第二十条 本所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赎回基本要素清单(以下简称申购赎回清单)和现金替代方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予以确认。
经本所确认的申购、赎回结果,相关各方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对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交易时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无法进行申购、赎回;
(二)临时停市;
(三)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
(四)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约定申请暂停申购、赎回;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申请,本所同意恢复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买卖、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
(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
(三)当日赎回的证券,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用于申购基金份额;
(四)当日买入的证券,同日可以用于申购基金份额;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市场需要,可以调整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交易的方式、内容和时间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发生权益分派的,在权益登记日进行除权(息)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在本所的交易费用收取标准比照封闭式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交易型指数基金在本所的申购、赎回费用收取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