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3日)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深证会〔2006〕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运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以跟踪特定证券指数为目标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本所或其他渠道发售基金份额。通过本所发售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须向本所提交发售申请,并获本所确认。
  第六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发售的,投资者应当使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规定,通过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进行认购申报。
  第七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明确基金份额各种认购方式和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八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发售的,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认购申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按规定足额交付认购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