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业务规则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可建议缓办或提请起草部门再行修改:
(一)内容严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且尚不具备突破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件的;
(二)体例和内容结构不合理的;
(三)业务部门意见分歧较大、需要作出调整的;
(四)主要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简单重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业务规则内容的。
(六)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宜缓办或需作修改的。
第四章 审批或通过
第二十一条 经法律部审核后的业务规则草案(报总经理审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除外),应提交总办会审议。基本业务规则由法律部负责提交总办会审议,其他业务规则由起草部门提交审议。
总办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法律部作审核说明。
总办会对提交审议的规则提出了重大修改意见和要求再次审议的,起草部门应予以修改,修改稿经法律部审核后,提请总办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业务规则提交理事会审议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需报经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规则,本所通过后,由办公室上报证监会。证监会对报批规则提出修改意见的,其修改和再次报批参照前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业务规则审批通过后,起草部门会同法律部报请总经理或其授权的副总经理签发公布。
第二十五条 业务规则由本所办公室发布。发布通知应当包括发布机关、文号、业务规则名称、通过形式、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在发布业务规则时,应将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抄送法律部和相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业务规则可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证券报刊和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业务规则的外文正式译本,由业务部门、国际业务部门会同法律部审定。外文正式译本与中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