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所对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0%,自上市首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只能在本所交易,不能直接申请赎回;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只能申请赎回,不能直接在本所交易。
第十五条 投资者如需将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申请赎回,或将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通过本所交易,应当先办理跨系统转登记手续,即将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基金份额转登记到注册登记系统,或将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基金份额转登记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第十六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在本所交易的交易费用收取标准比照封闭式基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所对上市开放式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本所于交易日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前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本所对其提供的基金份额净值的合法性、准确性不承担责任。
第六章 停、复牌与暂停、终止上市
第二十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于交易日公布年度或者半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于交易日公布收益分配公告或者预告,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第二十一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于交易日公布临时公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和停、复牌时间。
在证券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如停止上市开放式基金的赎回业务,必须预先向本所申请其同时停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