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益性主要评价被稽核单位业务经营活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的实现程度。
发表稽核评价意见应运用稽核人员的专业判断,并考虑稽核发现问题的数额大小、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稽核部门只对所稽核的事项发表稽核评价意见。对稽核过程中未涉及、稽核证据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稽核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稽核评价意见。
(六)稽核查出的被稽核单位违反规定的业务经营活动、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和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关移送处理的决定。
(七)必要时可以对被稽核单位提出改进业务经营活动、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稽核组对稽核事项实施稽核后,应当草拟稽核报告。
第五十九条 稽核报告经稽核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稽核单位征求意见。
第六十条 被稽核单位对征求意见的稽核报告有异议的,稽核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必要时,应当修改稽核报告。
被稽核单位自收到稽核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稽核人员予以注明。
征求意见的稽核报告应予保留。
第六十一条 稽核组应当将稽核报告、被稽核单位对稽核报告的书面意见、稽核组的书面说明、稽核实施方案、稽核工作底稿、稽核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稽核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六十二条 稽核组所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稽核实施方案确定的稽核目标是否实现;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稽核证据是否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 稽核组所在部门对稽核报告进行复核后,将稽核报告呈送分管行领导审阅。涉及重大稽核事项的稽核报告应当提请稽核监督委员会召开例会审议。
第六十四条 全面稽核、专项稽核或者其他稽核项目需要汇总编制稽核报告的,应当由组织稽核项目的稽核部门,按稽核发现的问题金额和性质汇总,形成统一的稽核报告。汇总的稽核报告也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审定。
第六十五条 稽核组组长对其提交的稽核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对稽核工作底稿记录的重大问题未在稽核报告中予以反映或者不如实反映的、稽核报告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承担责任。
稽核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对稽核报告的恰当性负责。
汇总稽核报告的稽核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对汇总的稽核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稽核处理的质量控制
第六十六条 稽核处理是指稽核部门根据行领导对稽核报告的批示意见,对照有关财经法规、制度以及内部各项制度办法,向被稽核单位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内容应该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