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稽核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稽核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稽核工作记录之后。
第四十条 稽核组组长应当督导稽核人员收集稽核证据工作,审核稽核证据。发现稽核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稽核人员进一步取证。
第四十一条 稽核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稽核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稽核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稽核组组长应当对重要稽核事项未收集稽核证据或者稽核证据不足以支持稽核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章 稽核工作记录和稽核工作底稿的质量控制
第四十二条 稽核工作记录是稽核人员以本人为单位按时间顺序反映其实施稽核全过程的书面记录。稽核工作记录用纸与稽核工作底稿用纸相同。
第四十三条 稽核人员应当在实施稽核过程中按时间顺序逐项编写稽核工作记录。
第四十四条 稽核工作记录的要素包括:
(一)稽核项目名称;
(二)稽核人员姓名;
(三)稽核分工;
(四)实施稽核的日期;
(五)稽核工作具体内容;
(六)索引号;
(七)页次。
第四十五条 稽核工作记录记载的稽核工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稽核事项的名称;
(二)实施稽核的步骤和方法;
(三)稽核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
(四)稽核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稽核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稽核工作记录,不得遗漏、虚构、隐匿、毁弃,其他人不得删改。
稽核工作记录应当要素齐全,内容完整,简明扼要。
第四十七条 稽核人员同时承担多个稽核事项,应当在同一稽核工作记录中依次记载;多名稽核人员共同承担同一稽核事项,应当在各自的稽核工作记录中分别记载。
第四十八条 对被稽核单位违反规定的业务经营、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稽核结论有重要影响的稽核事项,稽核人员应当在编写稽核工作记录的基础上,编制稽核工作底稿。其他稽核事项以稽核工作记录记载稽核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九条 稽核工作底稿的要素包括:
(一)被稽核单位名称,即接受稽核的单位或者项目的名称;
(二)稽核事项,即稽核实施方案确定的稽核事项;
(三)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即稽核事项所属会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稽核人员及编制日期,即实施稽核项目并编制稽核工作底稿的人员及编制日期;
(五)稽核结论或者稽核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即简要描述主要事项的情节、稽核结论或者稽核查出问题的性质、金额、数量、发生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以及相关依据;
(六)复核人员、复核意见及复核日期,即稽核组组长或者其委托的有资格的稽核人员对稽核工作底稿的复核意见及实施复核的日期;
(七)索引号及页次,即稽核工作底稿的统一编号及本页的页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