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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二)近三年内新加坡子公司没有出现重大工程责任事故;
  
  (三)新加坡子公司在新开展建筑业务连续三年以上,且近三年累计完成工程额2000万新元以上;
  
  (四)新加坡子公司的设立得到商务部的批准,且加入新加坡中资企业协会。
  
  第七条 经承包商会确认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公司,应于每年12月份在承包商会进行年度登记。未进行年度登记或未通过年度登记的经营公司,承包商会将停止其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
  
  第八条 向承包商会提出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但尚未进入对新劳务合作业务市场的企业,将根据市场容量、经营公司动态调整等情况,按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次序递补进入。
  
  第九条 经营公司可自主停止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必须向承包商会和新加坡协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三次以上(含三次)无故不向承包商会、新加坡协会报送有关业务开展汇总情况;
  
  (二)不履行承包商会及新加坡协会会员义务;
  
  (三)受到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
  
  (四)违反有关规定,不服从协调,情节严重且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
  
  (五)连续两年未向新加坡派遣劳务人员;
  
  (六)连续两年向新派出建筑劳务人员不足200人。
  
  第十一条 自主停止及被取消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两年内禁止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但仍须对未执行完合同的境外劳务人员履行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应严格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对未经核准而擅自开展业务的企业,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企业,将报请我国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22日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承包商会第四届理事会授权,由承包商会常设办事机构负责解释。
  
  附(1)

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申请书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
       (企业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会员企业,现申请开展对新加坡
  (行业种类),保证遵守《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经营公司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经营资格条件》及《外派新加坡劳务合作合同主要条款》等规定,并按有关要求报送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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