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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协调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七)具有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可向承包商会书面申请[附件(1)]开展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
  
  第四条 申请开展对新劳务合作业务(不含建筑行业)的企业,须向承包商会书面提供有关第二条的书面材料,经承包商会核准后方可在新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申请开展对新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除须向承包商会提供有关第二条第(一)至(四)款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填写《开展对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业务申请表》[附件(2)]。申请企业按其所得分值从高至低排序,根据市场容量次序进入新加坡建筑劳务合作市场。
  
  (一)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10年以上(含10年)(10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10年(含5年)(6分);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5年以下(4分);
  
  (二)至申请日止从未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15分);
  
  曾经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相应的行业处罚(不含本条款第三种情况)(8分);
  
  近三年内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承包商会的行业处罚(0分);
  
  (三)近三年在开展外派劳务合作业务中;
  
  未出现重大劳务纠纷(15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已妥善处理(8分);
  
  因经营公司原因造成重大劳务纠纷,尚未妥善处理(0分);
  
  (四)无劳务人员脱岗、打自由工、非法滞留等现象(15分);
  
  存在上述现象,已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造成影响不大(7分);
  
  存在上述现象,未得到妥善解决且造成严重后果(0分);
  
  (五)近两年累计派出人数达到
  
  2000人(含2000人)以上(15分);
  
  1000-2000人(含1000人)(10分);
  
  500-1000人(含500人)(6分);
  
  500人以下(3分);
  
  (六)在新加坡(已)曾开展劳务合作业务两年以上,且在承包商会进行登记备案,2000、2001年年末在新人数达到
  
   800人(含800人)以上(15分);
  
   400-800人(含400人)(10分);
  
   400人以下(5分);
  
  (七)在新加坡已设立办事机构并长期有人驻守,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10分);
  
  未设立办事机构,但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劳务人员的派出后管理,在中国驻新加坡使馆的指导下开展工作(6分);
  
  (八)近两年在开展对外经济合作过程中,曾受到有关部委、我驻外使(领)馆及承包商会的表彰或奖励(5分)。
  
  第六条 在新加坡注册有建筑级别为A1-C2或L6-L2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国内母公司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向其新加坡子公司派遣建筑劳务人员:
  
  (一)满足第二条各项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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