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109号--决定废止19个规范性文件,宣布36个规范性文件失效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宣布失效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
(商机电字〔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身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委、局)、商务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局,深圳市经贸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全国加工贸易研讨会精神,进一步方便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促进我国加工贸易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贸管发第314号)的规定,各省级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并报商务部备案。重要敏感商品和关税配额管理商品,由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审批,暂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各级审批机关要视情况配备专门人员和专用设备,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设审批机关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提高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
二、各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要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端正服务态度,加大服务力度,改进服务方式。同时,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按照加工贸易相关规定进行业务审批和内销审批,严格加工企业生产能力的核查工作,杜绝“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防止企业以加工贸易名义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为本地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创造更加便捷、透明的管理环境和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三、考虑到钢材加工贸易业务量大、企业众多的实际情况,为方便企业开展钢材加工贸易业务,各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可将钢材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权下放到省级以下加工贸易审批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