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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内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内销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机电函[2004]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经贸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西安、武汉市外经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方便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加强和规范各有关部门对加工贸易的管理,更好地适应新时期加工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关于加工贸易内销问题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进口涉证商品转内销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进口涉证商品因故不能复出口需转内销的,由省级商务(外经贸)加工贸易主管部门(下称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凭企业提交的内销申请和相关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件核发《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下称《内销批准证》),并须在《内销批准证》备注栏注明相应进口许可证件名称及其号码。主管海关凭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出具的《内销批准证》及其备注栏中注明号码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等办理加工贸易内销补税和核销手续。

  如期也无法提交相关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件,省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可向企业出具《内销批准证》,主管海关按照“35号文”的规定补征税款及税款利息,并处进口料件案值等值以下、30%以上的罚款后,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内销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成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部分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内销按照第二条执行。

  二、部分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内销规定

  (一)汽车、摩托车整车及构成整车特征的主要部件加工贸易内销规定,将根据国家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另行发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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