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承担本单位之外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应当向委托方出示核定资质证书,签订委托合同。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将承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项目转手外委。
第十五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委托的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泄露委托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不得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得非法干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举报,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核定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买卖、出租、转借或转让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转手外委生产能力核定项目的;
(四)核定结果严重不符合实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颁发、变更、延续、注销和吊销核定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办结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的;
(三)强制煤矿接受指定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