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表;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履历表;
(五)全部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
(六)全部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历表;
(七)全部专业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复印件;
(八)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质量保证制度;
(九)其他。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收到资质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予以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核定资质证书,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同一企业或事业法人单位只准许按照管理权限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取得一个核定资质证书。
一名专业技术人员只准许在一个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从事生产能力核定工作。
第八条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2年。
核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期满前30日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九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设立条件变更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不再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应当向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核定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核定资质证书不得伪造、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二条 核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独立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并对核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