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服从法官的指挥,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法官依法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充分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办案、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的;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
(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六)为当事人说情、转送财物,或者约请法官参加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
(七)其他干扰或者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
第四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并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建设的审判法庭;
(二)审判场所和接待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配备工作需要的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四)法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的差旅费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官发放法官服装和法袍;
(六)其他办公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其所在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纠正。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七条 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