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公诉部门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部门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审查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侦查、公诉部门收到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在执行后的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复印件送交侦查监督部门,因故未能及时执行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对已经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公诉部门认为需要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并及时书面通知侦查监督部门。
第八条 侦查部门对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不起诉意见书,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证人推翻原供、述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及定罪量刑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检察长,同时书面通知侦查部门。
第十条 公诉部门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公诉部门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的起止时限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补充侦查。对于证据确实难以补充的案件,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移送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 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应当逮捕、起诉而未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建议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侦查部门采纳的,应当及时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不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分管检察长同意后回复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仍坚持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意见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侦查部门对重大复杂案件移送审查逮捕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侦查监督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对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报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诉部门派员提前介入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后,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并就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向侦查部门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