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公共事业,以服务农业、农民和城乡消费者为宗旨。其设立及业务项目由各级政府规划确定,并提供支持。
第六条 设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考虑下列条件:
(一)设立者主要是农民合作组织、或涉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组织;
(二)符合国家和本地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三)位于农产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四)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五)具备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按照政府规定的审批或许可程序办理。
第三章 市场功能
第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注重完善以下市场功能:
(一)大规模、快速集散或配送农产品;
(二)形成竞争性的透明、合理的农产品价格;
(三)及时收集和发布市场信息;
(四)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五)吞吐调剂农产品供求;
(六)提供金融、通讯、结算、仓储等综合服务。
第九条 产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具备第八条中各项功能以外,还应该结合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下列功能创新:
(一)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二)普及农业科技知识;
(三)促进产地农产品加工增值;
(四)引导农业区域化布局,专业化、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
(五)延长农业产业链,发展产业化经营;
(六)扩大农村劳动就业,推动小城镇建设。
第四章 市场建设
第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坚持基础设施公益性、经营管理企业化的方向;坚持新建与改建结合,产地与销地结合,硬件与软件结合,国家扶持与多渠道投资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均衡发展,促进形成统一的全国性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