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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44号--环氧氯丙烷反倾销案终裁公告

  初裁时,调查机关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为由,暂对公司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关于消费税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消费税在日本属价内税,并以日本《消费税法》第63条“在标示资产或服务的价格时,须标示包含相当于该资产或服务的消费税额及地方消费税额之合计额的金额在内的价格”作为依据。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日本的消费税和信用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所列示的日本《消费税法》第63条的规定,针对是资产转让和服务提供时的价格标示,与产品(商品)消费税的计税和征收是两个概念。经查,在日本消费税是依商品价格按一定比例向客户收取一种税种,并不花费公司任何费用,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其中。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对信用费用的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因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交易量的不同而主张的贸易环节的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针对大宗交易,给予在小宗交易中所没有的价格优惠是鹿岛公司一贯的定价方针,同时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小宗销售与大宗销售间存在的价格差异,显然影响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调查机关应接受公司的主张,对这部分贸易环节的差异进行调整。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内容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仅仅因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交易量存在不同主张了贸易环节的调整,公司并没有提供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销售程序、存货维持、货运服务等销售职能和销售活动方面有何不同,也没有报告这种不同产生了怎样的费用,这些不同又如何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公司只是笼统地计算出一个比较的区分大宗和小宗的交易数量,并以此数量的价格差异作为贸易环节调整的依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进一步审查和调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等其他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在出口销售部分交易中进行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在公司接受订货后根据订单发生的,与被调查产品销售直接相关,在计算出口价格时,调查机关应接受该项调整的主张,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售前仓储费用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基于国内销售售前仓储费用不接受的同样理由,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基于在国内销售计算信用费用剔除消费税的同样理由,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消费税部分。
  经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到分销仓库、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大曹株式会社
  (DAISO CO., LTD.)
  1、正常价值
  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重新审查了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公司进行的,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予以了排除。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关联销售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该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外,还从其他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用于国内销售。由于所购买的产品该公司并未进行出口销售,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没有考虑这部分交易。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该部分外购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数据进一步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将该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部分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时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将该部分费用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
  对于公司表6-3中的其他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提供证明材料对该费用的性质及具体项目作出说明,因此对这部分费用不予接受。在初裁后进一步调查及实地核查中,公司仍未能提供充分的材料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在终裁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接受。
  调查机关根据重新调整的成本数据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有超过20%的交易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大曹株式会社的出口价格。在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通过国内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且大曹株式会社汇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依据大曹株式会社销售给该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日本大曹株式会社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公司该部分售前仓储的发生是国内交易发生的实际情况,也与销售直接相关。经进一步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时均会从厂外仓库发货,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只与国内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初裁中调查机关对国内交易部分负值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该公司没有对该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说明,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
  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折扣、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客户、内陆保险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等相关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接受了其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经进一步审查,在初裁中,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调查机关接受了其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美国公司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正常价值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陶氏化学公司(以下简称“陶氏化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总体数量要求。初裁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基于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易货贸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在初裁决定中暂时排除这部分交易,不用其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公司易货交易的定价与其他交易的定价都是根据市场价值,唯一的区别在于报酬的形式不同,易货交易报酬的形式是实物,而其他交易的形式是货币,调查机关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应将易货交易排除。初裁后,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发现,易货交易与大量的、普通的货币交易相比,并不是通常情形下的交易形式,公司并没有对这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做出具体说明并提供属正常贸易过程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将易货交易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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