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其他调整项目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在初裁时,调查机关暂接受了公司的主张。在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
(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星精密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根据三星精密公司的报告,该公司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没有通过任何贸易商进行国内销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和进一步调查。
公司所报告的管理费用中包括了杂收益、杂损失、库存资产评估损失、库存资产处理损失、开发费摊销和开发费减额损失。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产品所承担的应当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和收入,对于杂收益和杂损失,由于公司并未明确其具体项目,未说明其性质,也未说明其与生产经营是否有关,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在认定成本时也将其暂予以排除;对于公司所报的库存资产评估损失、库存资产处理损失、开发费摊销和开发费减额损失,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费用是为整个公司的销售经营而发生的,应当由公司的所有产品承担,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该费用向被调查产品进行了分摊。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根据重新核算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不足20%。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公司所报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三星精密公司在销售时知道其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少部分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中,对通过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三星精密公司向非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的价格作为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韩国境内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的出口交易,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关联贸易商销售给第一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和调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将销售奖励作为回扣调整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公司的销售奖励是回扣性质的调整项目,公司报告的销售奖励均是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销售奖励应在国内销售价格中予以调整。调查机关对公司的销售奖励等相关材料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核查。在国内销售中,该公司与某特定的客户签有销售奖励支付协议,并提供了物品供应合同。经审查,公司在答卷中所报告的销售奖励是调查期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所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与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销售奖励调整的主张。
经进一步调查和审查,在终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的主张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该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属于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退税额并且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调查机关应接受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对公司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出口产品在实际出口时退还出口产品所使用进口原材料缴纳的进口关税,是韩国通行的出口退税制度。进口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在产品未出口前构成产品成本的一部分,这一部分退税,在产品实际出口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经实地核查证实,公司所填报的出口退税确为调查期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出口销售有直接的关系,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初裁时接受公司的主张,对出口退税项目进行调整。
对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货币兑换、出口检验费、出口交易报关代理费等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提供的资料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有证明作用,决定在终裁中对其调整要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
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
(Kashima Chemical Co., Ltd.)
1、正常价值
初裁认定,调查期内日本鹿岛化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鹿岛化学”)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初裁后,经过进一步调查和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与日本境内的另一家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互换交易,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情况,不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基础。初裁后,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认定,对这部分互换交易不作为正常价值计算的基础。
鉴于调查期内该公司在日本境内的销售全部通过日本的关联贸易商进行,且该公司在答卷中进行低成本比较时,用关联贸易商转售价格与调查期公司加权平均成本进行了比较,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用了该转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公司认为对应诉企业国内关联企业销售,首先要审查其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销售,调查机关在采用转售价格时,并没有对公司的关联销售是否属于正常贸易过程进行审查。鹿岛公司和关联贸易商的价格是市场价格,与关联贸易商的交易是正常过程中的贸易,调查机关应采用鹿岛公司与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调查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答卷和材料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根据公司提交的材料,鹿岛公司通过其两家母公司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销售给日本境内的关联贸易商,关联贸易商负责与鹿岛公司的母公司和客户进行结算,关联贸易商在收到客户款项时扣除一定金额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鹿岛公司的母公司,鹿岛公司的两家母公司提取相当于各1%的佣金后将款项付给鹿岛公司,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佣金,从性质上来说是鹿岛公司与母公司间的利润分配,是关联贸易商支付给鹿岛公司母公司的款项,这一部分佣金理应包括在鹿岛公司的价格中,调查机关比较了调查期内鹿岛公司的价格和两家母公司2%佣金之和与其他日本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价格,发现鹿岛公司的价格和母公司的佣金之和与其他日本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并无明显的差异,调查机关认定,鹿岛公司通过母公司与贸易商虽有关联关系,但其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的状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以公司填报的鹿岛公司价格和母公司提取的佣金之和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按职工人数的比例分摊的管理费用,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并根据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对公司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调查机关应按WTO协议,分单位成本和加权平均成本两步进行低成本测试,鹿岛公司的会计及成本管理单位期间为半年,鹿岛公司是在考虑半年成本情况下,以高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的。经对鹿岛公司的成本、会计数据和资料的进一步审查和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按职工人数比例分摊管理费用不符合成本费用-收益原则,调查机关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进行重新分摊。由于无法获得经过上述调整后的单位成本的数据,采用重新计算的调查期内加权平均成本数据进行低成本测试,也是反倾销实务中通行的做法,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维持初裁的决定。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销售系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依据该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一步审查和实地核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对公司所主张的国内销售中桶装交易、经由仓库的液罐车交易和经由仓库的散货交易的售前仓储费用调整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认为:鹿岛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用户,一般与鹿岛公司之间拥有长期、固定的关系,鹿岛公司了解各用户每月的需求量及发生的需求地点,鹿岛公司将被调查产品从工厂运到仓库的过程,已构成了销售过程的一部分,就国内销售而言,在被调查产品向仓库发货时,已经确定了该被调查产品将被销往特定范围的客户。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和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均系存放在厂外仓库产品,尽管公司称,在被调查产品向仓库发货时,已经知道该被调查产品将被销往特定范围的客户,但是公司并没有提供这些特定的客户是哪些客户,公司在发货到仓库时是如何知道这些特定客户的。实地核查中,公司也没有证明在仓库存储的这些产品是为某一特定客户专门存储的特定商品,没有证据表明该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