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对美德造纸公司国内销售耐磨纸产品总量及各型号占同期向中国出口对应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耐磨纸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调查期内有一种型号没有对中国出口,另一种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该型号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因此该两种型号的国内销售不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余的三种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向中国出口销售对应型号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美德造纸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数据暂可以接受。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符合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三种型号的国内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调查期内该公司上述型号耐磨纸的国内销售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比例不足20%。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这三种型号的全部国内交易作为确定对应型号正常价值的基础。
由于有一种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调查机关暂依据公司财务记录中该型号的实际成本和费用数据、耐磨纸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的销售利润,采用制造成本加合理费用及利润的方式构造其正常价值。关于利润的选择,公司主张采用美德造纸公司的利润。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在美国国内市场存在有耐磨纸产品销售的情况下,采用耐磨纸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中实现的利润比采用所有产品实现的利润更能反映所销售的这种型号产品的实际利润,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以耐磨纸产品在美国国内市场销售的利润来构造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美德造纸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美德造纸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美德造纸公司主张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耐磨纸产品与销往中国的被调查产品规格不同,并实际影响了生产成本,因此要求对不同市场生产成本的差异进行物理特性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只是简单主张了不同市场销售的产品存在差异,并没有进一步说明差异在不同产品规格中的不同表现,也没有说明这种产品差异如何影响了不同市场的销售价格,进而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于公司物理特性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公司主张在美国国内销售中存在向专业浸渍厂及垂直一体化地板生产商销售和向特殊产品生产商的销售两种不同环节,因此要求将两种不同环节产生的出厂价差异进行贸易环节的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虽然列出了国内市场两种不同的销售环节,但并没有具体说明这两种不同销售环节的销售活动有何不同,这种不同又如何影响价格的公平比较。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够充足,在初裁中决定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公司主张对美国国内销售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所有产品生产出后均会转运至仓库,然后再进行国内、出口销售,公司并没有提供这种存储与特定的销售相联系的有关证据,也没有说明这种存储费用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公司主张对调查期发生的因耐磨纸质量缺陷而向国内客户退款的担保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只提交了对加拿大客户退款的证明材料,并没有提供对美国国内市场客户的退款证明材料。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在初裁中决定对该项目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发票折扣、提前付款折扣、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国内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相应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公司主张对出口中国销售发生的售前仓储费用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产品生产出后均会转运至仓库,然后再进行国内、出口销售。基于国内销售暂不接受售前仓储费用的同样理由,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暂对于公司售前仓储费用调整的主张不予接受。
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回扣、退款及赔偿项下的价格更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出口港、国际运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担保费用等相关费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暂可接受,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
欧盟公司
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
(Papierfabrik Schoeller & Hoesch GmbH & Co. KG)
1、正常价值
德国舒豪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豪公司”)以“高度机密资料”为由,未按调查问卷的要求填报调查期内在德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相关资料,未提交问卷所要求的“表4-1国内销售客户”、“表4-2国内销售”,同时,未向调查机关提交答卷所要求的表4-2会计科目代码、连续3年经审计的完整的财务报告以及表6-4被调查产品生产成本明细表、表6-5盈利状况、表6-6管理费用分配明细表、表6-7销售费用分配明细表和6-8财务及其他费用分配明细表。由于舒豪公司未按调查问卷的要求,提交国内销售及其相关成本费用资料,调查机关无法完整、准确地了解该公司国内销售和成本费用情况,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时暂采用经核实的反倾销申请书提供的正常价值的数据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