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与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和协调。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部门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逻辑严密,结构合理,条文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部门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部门规章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或者通知、通告、公告。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实施行政法规作具体的规定,可以称“实施细则”。
工作规则、规程、标准、工作说明及图表、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规章的附件或者单独发布,其效力由部门规章规定。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向政策法规司报送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将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核时,应当一并报送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送审稿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依据;
(二)调整范围;
(三)基本原则;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责任或者奖惩规定;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有关内容。
说明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
(二)起草的基本经过;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听取意见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