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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四)进展情况和进度安排;

  (五)其他有关材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予立项。

  第十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报送的立项申请进行审查后,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根据进展情况分为两类:

  (一)完成项目,是指调研论证充分、立法条件成熟、需要在计划年度内通过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二)调研项目,是指在计划年度内开展调研、论证,着手起草,待时机成熟时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项目。

  第十二条 部机关司(局)认为需要对年度立法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建议。政策法规司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的,报部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部务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统一部署和要求,编制和执行立法规划,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文物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编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成员相对固定的起草工作小组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七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部内其他司(局)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司(局)协商一致,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的,报部领导决定。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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