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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文化部令
(第37号)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2月2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0日起实施。

部长 孙家正
2006年3月16日

文化部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部立法工作,保证文化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结合文化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文化立法规划(以下简称立法规划)和年度文化立法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大、国务院委托或者授权,起草、上报文化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文化部职责,制定部门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修订、废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六)解释部门规章;

  (七)其它文化立法工作。

  第三条 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范文化行政部门的权力与责任;

  (四)立足实际,广泛调研,充分协商;

  (五)统筹规划、突出重点。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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