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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2005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1日)废止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修正)
(2005年2月17日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旅游业对外开放,促进旅行社业发展,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法律、《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旅行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旅行社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旅行社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旅行社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旅行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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