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0号)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34号)第三条、第七 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739号)第
五条。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8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5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0号)第
二条。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65号)第八条(一)“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内,按实际发放数在税前扣除;按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提取的工资额,低于当年实际发放工资额的部分,在以后年度发放时可在税前扣除。凡不执行以上两种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税法统一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扣除比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允许税前扣除标准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但原来在有关费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九条(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第十四条。
5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第
五条。
5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7号)第
四条。
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第四条。
5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第
七条。
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013号)第七条。
5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多种经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062号)第
一条。
6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组改制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627号)第
一条。
6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036号)第
一条。
6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已取消和下放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63号)第
一条、第
二条。
6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7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
6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及进行税源调查的通知》(国税发〔1994〕265号)第
一条。
6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校办企业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138号)第
一条、第
二条。
66.《
关于外贸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0号)第
一条、第
二条。
6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化肥实行综合平均销售价格后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3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三条、第
四条。
6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第
二条(三)“关于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审批问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和投资损失,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列入企业的当期损益”。
6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
一条、第
二条、第
七条。
7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057号)第
六条。
7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第
二条。
7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3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7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392号)第
一条、第
二条(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