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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失效]

  第六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制订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控,促进分支机构健康发展,维护公司整体形象和信誉。
  第六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三个统一”的原则。
  (一)统一管理规范标准。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并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二)统一客户服务标准。执行统一的客户服务标准,采用统一的对外业务文件标准格式和业务流程,保证实现对客户的承诺。
  (三)统一企业形象。执行公司统一的企业形象宣传政策、统一的企业形象识别设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视自身条件和经营需要设立内设部门。原则上应至少设立以下部门:综合事务部、财务部、业务管理部。
  第七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对分支机构进行不同的授权,确立不同分支机构的层级。
  第七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经营过程中应遵纪守法,杜绝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为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及投保人洗钱;
  (二)挪用或侵占保费;
  (三)冒用客户的名义申请批单退费并据为己有;
  (四)片面夸大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以及经办人员自身的能力,对客户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
  (五)向客户行贿或支付任何形式的回佣;
  (六)与同业为争夺客户而互相诋毁,或在第三者面前对同业做出不客观的、贬低性的评价;
  (七)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承接各类业务合作项目;
  (八)分支机构未经审核对外出具超出授权权限的技术文件;
  (九)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以总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保险中介业务活动;
  (十)分支机构未经许可,以总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名义加入社团组织。
  第七十二条 在总公司获许可经营的范围内,未经总公司许可,分支机构不得以自身名义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或在经营区域以外设立市场部或类似业务单位。
  第七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明确规定分支机构名称的规范形式,加强印鉴管理,并制定具体的分支机构名称和印鉴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发生下列事项时,分支机构应事先上报保险中介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变更办公或注册地址;
  (二)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三)调整业务范围或经营区域;
  (四)调整分支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五)变更或启用新的分支机构名称、印鉴。
  第七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根据分支机构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来考核其经营业绩,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经营目标且差距较大的,可以对其进行人员调整或机构撤并。
  第七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本着精干高效、内控优先的原则,根据公司自身情况,结合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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