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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3号--关联方[失效]

  (七)复核被审计单位向监管机构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和其他信息。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确定被审计单位对关联方关系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三章 关联方交易的识别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由治理层和管理层提供的关联方交易的信息,并对其他重要的关联方交易保持警惕。
  第十条 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与关联方交易授权和记录相关的控制活动的适当性。
  第十一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显得异常的交易保持警惕,考虑是否存在以前尚未识别出的关联方。
这些交易主要包括:
  (一)价格、利率、担保和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
  (二)商业理由明显不合乎逻辑的交易;
  (三)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
  (四)处理方式异常的交易;
  (五)与某些顾客或供货商进行的大量或重大交易;
  (六)未予记录的交易。
  第十二条 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实施的下列审计程序可能识别出关联方交易的存在:
  (一)执行交易和余额的细节测试;
  (二)查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复核大额或异常的交易、账户余额的会计记录,特别关注接近报告期末或在报告期末确认的交易;
  (四)复核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询证函回函以及来自银行的询证函回函,以发现担保关系和其他关联方交易;
  (五)复核投资交易。

第四章 检查已识别的关联方交易

  第十三条 在检查已识别的关联方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这些交易是否已得到恰当记录和充分披露。
  第十四条 关联方关系的性质可能导致与关联方交易有关的审计证据有限,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实施下列审计程序:
  (一)向关联方函证交易的条件和金额;
  (二)检查关联方拥有的信息;
  (三)向与交易相关的人员和机构(如银行、律师、担保人或代理商等)函证或与之讨论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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